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95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2714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然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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