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4行:「甲○○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止,以約每日施用二次至三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5日上午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但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既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法院處罰(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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