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7、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七、十九除外)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吉萊 超商附設「大成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95年7月初某日起,僱用丁○○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該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人座)」3台、「 小瑪莉 」6台、「唆哈」、「麻將」、「象棋」、「彈珠」、「黃金馬(5人座)」各1台及「超悟空」4台,合計18台(機具內各含IC板1塊),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在該遊藝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該等機具打玩,並得以所餘分數向店方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店方賭博。嗣於95年7月27日15時41分許,丁○○輪值店內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適有賭客甲○○、丙○○在該店內押注賭博,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查獲打玩後兌換之賭博所得新臺幣(下同)755元,甲○○身上查獲賭玩後兌換之賭博所得6100元,在櫃台內查獲賭資2800元,及乙○○所有供店內賭博所用之附表所示編號所示之物,及上開賭博機具18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實務見解對於以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博行為者,向來均依其情節分別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論處,新修正刑法既已廢除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對上開犯行,即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則提案結論參見)。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2人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上開遊藝場持續與不特人賭博,具營業性、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丙○○2人,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二)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又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不良賭風,被告丁○○明知遊藝場係經營機具與人對賭,猶參與犯行,亦助長社會不良賭風,惟情節較輕,且素行尚佳,被告丙○○、甲○○參與賭博犯行,惟2人素行尚佳,及被告4人犯後皆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18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現金2800元係於被告丁○○負責兌換代幣之櫃台所查扣,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明白(警卷第7頁),核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19所示扣案之現金755元及6100元,分別係丙○○、甲○○賭玩後兌換之現金,分屬該
2人所有,且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渠2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其餘之物,乃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話聯絡單2張及娃娃機租金單2張,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已據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1、42頁),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代幣│箱│1││├───┼─────────┼───┼───┼───────┤│2│積分卡100分│張│36││├───┼─────────┼───┼───┼───────┤│3│積分卡500分│張│30││├───┼─────────┼───┼───┼───────┤│4│積分卡1000分│張│25││├───┼─────────┼───┼───┼───────┤│5│贈代幣單│捆│1││├───┼─────────┼───┼───┼───────┤│6│押分倍數表│張│2││├───┼─────────┼───┼───┼───────┤│7│丙○○賭博所得│元│755││├───┼─────────┼───┼───┼───────┤│8│櫃檯內現金│元│2800││├───┼─────────┼───┼───┼───────┤│9│監視器用電腦主機│台│1││├───┼─────────┼───┼───┼───────┤││賽馬(2人座)│台│3│IC編號8.10.12│├───┼─────────┼───┼───┼───────┤││小瑪莉機台│台│6│IC編號││││││9.11.13.14.20│├───┼─────────┼───┼───┼───────┤││梭哈│台│1│IC編號15│├───┼─────────┼───┼───┼───────┤││麻將│台│1│IC編號16│├───┼─────────┼───┼───┼───────┤││象棋│台│1│IC編號17│├───┼─────────┼───┼───┼───────┤││超悟空│台│4│IC編號18│├───┼─────────┼───┼───┼───────┤││彈珠│台│1│IC編號19│├───┼─────────┼───┼───┼───────┤││黃金馬(5人座)│台│1│IC編號21│├───┼─────────┼───┼───┼───────┤││開洗分紀錄單│張│2││├───┼─────────┼───┼───┼───────┤││甲○○賭博所得│元│6100││├───┼─────────┼───┼───┼───────┤│20│工作留言本│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