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1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行駛,行至大發路口往北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照明良好,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於行經上開地點左轉,適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大發路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刺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94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