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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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53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段與下九寮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經此一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未遵守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1X0.5公分、0.1X0.2公分、0.5X0.2公分、1X0.2公分、1X0.5公分)、擦挫傷,甲○○受有雙眼角膜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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