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或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年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警據報到場巡邏,經其同居友人 張金平 同意後入內查看,而為警於被告甲○○之房間電視機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被告甲○○遂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5年4月7日,惟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2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