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4日晚間9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路左轉省道臺88線時,不慎與同路對向(北往南)直行駛來,由 陳佩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重型機車因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一帶而人車倒地,騎士陳佩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惟受處分人甲○○因未發現肇事而繼續行駛,未停留現場處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舉發,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95年8月1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作成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㈠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
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定,乃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
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新法前仍有效(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復已明定。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787685號令,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著有規定。
㈣比較上開新舊法關於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舊法不分肇事所
致為輕、重傷,其逃逸者均應吊銷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新法則限於致人重傷而逃逸者,終身不得考領執照,就致人受傷但未達重傷程度之逃逸者,僅限於1年內不得再考領,舊法顯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5年4月24日晚間9時57分,尚在上開修正新法施行前,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為95年8月1日,依前引行政罰法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新法之規定。
㈤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24日晚間9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路行經該路與省道臺8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燈號指示即貿然左轉,致同路對向(北往南)直行駛來,由陳佩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及反應,攔腰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一帶而人車倒地,騎士陳佩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事發後繼續駛離,未留在現場處理,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8號、95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案卷全卷結果,除受處分人甲○○於另案刑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駕車行經現場外,業據證人即機車騎士陳佩伶於該等案件警、偵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及驗傷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甲○○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離去之事實,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事發當時適逢大雨,受處分人甲○○因車窗緊閉致無法聽聞車外聲音,未即時發現事故,並非有意逃逸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本院調得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所示,前開事發當日即95年4月24日,設在現場最近之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恆春氣象站固分別測得7.5公釐、14.5公釐之雨量,亦即當日高雄、屏東一帶確有降雨現象,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依警方於事件甫發生即到場處理攝得之照片所示,現場傷者倒地處不僅留有大片尚未乾涸之血跡,周圍地面猶明顯乾燥,未見有雨漬潮溼之痕跡,與異議意旨所指,已然有間;茲以本件事故碰撞發生固非在自用小客車車前,其受撞部位適在後輪一帶,直接受輪軸、車架等剛性結構支撐,而非車門、車身鈑金等易於發生形變部位,故除在輪圈、輪弧等處留有紅色機車車漆及輕微傷痕外,亦無明顯損傷,然以上開機車係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攔腰直接衝撞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輕微擦撞,其撞擊力道之強,不僅造成機車車頭嚴重損壞,猶導致騎士陳佩伶重創倒地而頭部破裂、大量出血,衡情,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體積有限,重量不過千餘公斤,其遭含騎士重量共計不下150公斤之重型機車以如此強大衝撞力攔腰撞擊,碰撞位置猶為車身右側距駕駛座尚不及2公尺處,是不論其車窗如何緊閉,或如受處分人甲○○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辯於車內如何使用音響,其駕駛人對該強力震盪均無全未查覺之理,則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未發覺肇事云云,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遑論異議意旨苟能證明受處分人甲○○於事發當時果受限於車內設備,致對此鉅烈之聲響、震盪竟不能查覺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其對車輛配備、使用竟有如此影響駕駛人正常感官、聽覺,足以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事由之存在,原難認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主張免責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甲○○因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不構成肇事逃逸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認定受處分人甲○○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固屬正當,然本件依現有卷證,除可認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即95年4月24日晚間9時57分肇事致機車騎士陳佩伶受有頭部傷害併腦水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外,尚無證據可認其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日為裁決時,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既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但未達重傷程度之逃逸者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僅限於1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顯無較舊法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新法裁罰,茲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