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向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954號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係經偽造、變造,且經聲請人發現有未經原判決法院斟酌之證物,其中證人蔡庭棟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之本案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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