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劉先怡
被 告 劉劍秀
被 告 潘謝世綉
被 告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姑姑 劉如秀 所有,原告
於18歲時正式過繼姑姑,目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繳
交房屋稅,雖被告劉劍秀為原告生父,然原告既於80年間
即為姑姑所收養,則原告對被告劉劍秀依法即無扶養義務
,當然更無提供處所供其居住。被告於民國92年入住系爭
房屋時,言明每月租金必須負擔5,000元,但卻賴帳至101
年6月30日未給付分文。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 司沙小調 字第188號調解庭言明續租至104年6月30日
止滿期。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
,請被告遷出,但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等語,並主
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劉劍秀抗辯:我住系爭房屋已經40年,88年7月原告
及我妹妹接我父母一起同住,90年父親以買賣方式將房屋
過戶給原告,當時我母親中風無行為能力,父親雖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卻實質贈與給原告,92年原告及我妹妹為了
方便就送母親到安養院,95年母親過世,原告及我妹妹就
將母親的財產全部拿去,原告及我妹妹之後有買房子卻都
把房子賣掉,目的是要趕我出去我現在住的這個房子,當
初父親沒有過世時就說我可以住到死,他們全都忘記了,
如果要把房子賣掉,至少要給我100萬元,我這3年已經給
原告超過30萬元了,我都按月給,如要我搬家,要給我生
活補助,還有精神補償30萬元、修繕房屋20萬元、房屋稅
等。
2、被告潘謝世綉抗辯:目前沒意見,現在住在系爭房屋。
3、被告陳秋霞抗辯:目前沒意見,現在住在系爭房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188號卷宗、
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房屋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未爭執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及目前
仍居住於該房屋內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可採
信。
(二)至被告劉劍秀雖以前詞答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劍秀所提出之原告補正狀、本院通知
書、調解筆錄房屋稅繳款書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
案服務檢查單、健康檢查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均無法說明被告劉劍秀有占有使
用該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依前述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被告劉劍秀於101年6月8日
達成調解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劉劍秀)願以每月
新臺幣7,500元之金額向聲請人(即劉先怡)承租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租賃期間自(誤繕為至)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給付方式於每
月5日前給付租金,如相對人有二期遲延未繳納租金,則
相對人同意無條件遷出騰空上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
而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已表明不願意再出租。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期滿
,租賃關係即消滅,則被告劉劍秀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應可認定。另被告潘謝世綉、陳秋霞,均未提出
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應有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
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50
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
當於租金即每月7,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亦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7,500元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