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端祺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每年年底被告公司除給付當月薪資外,並應按原
告當年度服務比例,額外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而原告於10
3年皆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公司應依
契約約定,另於103年年底給付原告2個月薪資58,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兩造勞動契約亦
未約定被告於每年年底需額外支付2個月薪資,該約定係指
年終獎金之發放。103年度係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故
均未向被告公司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內,受
被告公司雇用,102年至103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9,00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102年至103年度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3年年終加給薪資58,000元未
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有無於103年年終加給原告2個月薪
資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故勞
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
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獎金、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上開規定固將「年終獎金」
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之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
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
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
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又所謂「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亦即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
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
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
與之義務。
㈡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載
:「薪資:月薪28,000元整,公司給薪日為每月月底;年底
依服務年資比例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等內容以觀(見本院
卷第8頁),雖契約中就被告每年年終之2個月薪資發給,
係冠以「年終獎金」之名義,但該「年終獎金」之給付條件
、數額,係取決於原告當年度服務年資比例此勞務給付時間
之要件,倘原告當年度皆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公司即應發給2個月薪資,而未有需視被告公司當
年度之決策或營運狀況等取決於雇主單方決定之條件,顯符
合上開工資之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要件,此「年終獎金
」之給付,當屬工資性質無誤。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聘僱合約書所載者為年終獎金,而被告
公司103年度營運狀況不佳,故自無發給年終獎金義務等語
。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
,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則勞工應得之工資
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而本件聘僱合約
書第5條第1項所載每年年底之2個月薪資數額之給付,具
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已如前述,非被告公司恩
惠性、任意性對勞工之給付,被告公司當無援引其餘聘僱合
約書外情事,拒絕給付此2個月薪資共58,000元之理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8,000元,自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於104年7月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僅預繳5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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