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玉枝
相 對 人  林冠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在卷可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民
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經查,本院於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民事簡易
判決主文第2項已確定訴訟費用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按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
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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