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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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李世賢
被   告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3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3萬6,74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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