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   告  王江圳
被   告  王占春
被   告  王鈺淮
被   告  王湧橙
被   告  王滌芳
訴訟代理人  詹淑雅
被   告  張惠真
被   告  王焜燦
被   告  王水深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界
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王志
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C-D-E點連線(
即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王志龍、王
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張惠真、王焜燦
、王水深、王志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王滌芳、
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B之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
、王志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
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D、E之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
王志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之連接線。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王
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50地號土地,及被告王
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王志龍、王湧
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49地號土地相鄰
;另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
、王志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段147-
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為於148地號及148-22地號土地上申
請建築,日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但被告等對於147-50、
147-49與148地號土地之界址,及147-1與148-22地號土地
之界址,均有異議,任地政機關所指界線與實際地界線有
約50公分之差距。雖被告等於原告建築時同意原告架設圍
籬以維安全,但仍不接受地政機關所指界址,兩造就土地
界址存有爭議,應有確定界址之必要。故起訴主張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占春抗辯:我們認定的點與清水地政繪製的點不同

2、被告王滌芳抗辯:原告使用之土地已進入我們的圍牆。地
籍圖測量與現況不符,把我們的土地往北移,我們鄰地有
向地政所申請鑑界,目前竹林段已經在地籍重測。
3、被告王江圳抗辯:共有的土地要由共有人來解決,該給我
們的土地要給我們。
4、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測量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王
滌芳、張惠真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47-50地土地相毗鄰;另
坐落同小段148-2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王江圳、王
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王志龍、王湧橙、王滌
芳、張惠真所共有之同小段147-1地號土地相鄰;另原告
所有同小段148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
、王鈺淮、王水深、王志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
共有之同小段147-49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本等為
證,上開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測
量時到場之被告王滌芳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
現場指界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
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二)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
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
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
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於
104年7月13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
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8月2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並於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
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連接實線
,係竹林段竹林小段147-50、147-1、147-49地號與毗鄰
同段148、148-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
(竹林段竹林小段148、148-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指界位置。(三)圖示1--A1--B1--2--3--E1--F1--F2--4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竹林段竹林小段147-1、147-49
、147-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
1、2、3、4點實地均噴紅漆,A1、B1及E1、F1、F2點分別
為1--2及3--4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
)依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
積分析表。」,並於鑑定圖上記載依兩造指界計算所得之
「面積分析表」,此有上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稽。
(四)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即鑑定圖)
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與147-5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C-D-E黑色連
接點線為同小段148-22地號土地與147-1地號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E-F黑色連接點線為同小段148地號土地與
147-49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是以在地籍圖並無錯
誤之情形下,自應以原地籍圖為準。且本院雖不能以土地
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然以被告所指界之附圖所示
A1--B1--2--3--E1--F1--F2紅色連接點線為基準,計算兩
造面積增減情形,則顯然較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之面
積增減情形,變動幅度尤屬較大,甚至產生同小段147-50
地號土地由3平方公尺增為13平方公尺,而同小段148-22
地號土地則由43平方公尺減為16平方公尺之情形,顯然與
土地登記情形有重大落差。而被告王滌芳所提出之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再鑑界異議書、現場照片等資料,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經界線北移之情形。是以本院確定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鈺淮、王湧橙、王滌芳、張惠
真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47-5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
B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48-2
2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
水深、王志龍、王湧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之同小段
147-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C-D-E點連線(即地籍
圖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48地號土地與被告王
江圳、王占春、王焜燦、王鈺淮、王水深、王志龍、王湧
橙、王滌芳、張惠真所共有之同小段147-49地號土地界址
,為附圖所示E-F點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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