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林志明
       王心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商銀)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遂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債權讓與之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
,惟經郵務公司以相對人林志明之住所地查無此號、相對人
王心璇住所地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是相對人現均
已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
相對人林志明仍設籍桃園市○○區○○街○○號、王心璇亦仍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
信函,既經郵務公司分別以「查無此號」及「查無此人」退
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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