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魏敏雯
被   告  賴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
間因購買汽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原告替
被告辦理貸款,並與被告約定以1年為期,自102年4月至
103年3月為止,被告於每月11日前還款13,333元,兩造並
有簽立切結書一紙。詎料,被告迄今尚有125,000元未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匯
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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