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ㄧ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五州特級玫瑰紅酒」參拾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商標圖樣」之後補充「(其專用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第9行末「玫瑰紅酒」之後增「30箱」。
㈡證據欄㈠「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及㈥「照片」之後增「10張」。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因ㄧ時貪念,侵害被害人商標專用權,販賣數量非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五州玫瑰紅酒」30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