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488、1504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伍壹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伍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3月確定,於8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已於8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繼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雲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
1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1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雲林地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其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4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前開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繼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持雲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七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十四鄰一一五之十號前為警緝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參、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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