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學文 即展昊企業社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假扣押裁定影本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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