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甲○○於95年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前,見丙○○獨自一人行走,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從丙○○左側搶奪丙○○手拿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及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㈡甲○○於95年2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134之1號前,見丁○○將機車停靠路邊有機可趁,乃乘其不備之際,騎機車自丁○○左後方搶奪丁○○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手提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500元及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㈢甲○○復承繼上開犯意,於95年2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機車搭載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在雲林縣○○鎮○○里○○路與信義路口,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徒手搶奪乙○○置於椅子上之手提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及身分證、手機等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蔡淑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照片10張。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
與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為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
錢,竟思以搶奪之方式,滿足其金錢之需求,實為不該。且其行為對被害人心理上及生活上造成之恐懼甚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