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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