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6年5月3日23時20分」應更正為「96年5月3日22時30分」。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扣案之拉力器、麻繩、鋼鋸雖經被告承認有持以行竊,然其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此節不實,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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