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乙○○被告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