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96011501號鑑定書乙份、醫師製作之被告病歷及處方箋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藥物氟硝西泮10粒、 佐沛眠 14粒、 阿普 坐他20粒,分別為被告及其岳母合法持有之藥物,與相關沒收法規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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