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帳戶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4行所載「98年8月間」應更正為「95年8月間」;第6行所載「5000元、12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5000元」。
(二)被告甲○○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