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原住彰化縣籍設彰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瑤 間,原有新臺幣(下同)3,924,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2人於民國81年5月30日就雙方債務達成訴訟外和解,雙方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蔣封堯 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由黃瑤給付600,000元,而甲○○則拋棄其他權利,並捨棄參加分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 丁民執 己決字第2007號參加分配款,由其他債權人分得。之後黃瑤即依和解內容給付現金30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00,000元、發票人 楊美英 之支票1紙(已兌現),以清償原所積欠之債務。詎甲○○明知黃瑤業已依和解內容,於81年6月1日清償600,000元,依和解書原應拋棄其他權利,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意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使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陷於錯誤,而使甲○○分得428,437元之分配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