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辛○○、庚○○、乙○○、壬○○、癸○○、丁○○、己○○、戊○○分別在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電話號碼詳見附件附表所示)被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號)所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所載「同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應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第3欄所載被害人庚○○之申辦行動電話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2年11月10日。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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