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嘉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鄧嘉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嘉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月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青松園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