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妨害公務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葉宸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8日23時多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9日)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日)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前,因疲累不堪將車輛停放於機車道後昏睡在車內,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斟酌被告前已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於本案已坦承犯行及所犯情節等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