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尤英花
林月嬌李美招楊熾寶楊坤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尤英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月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李美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楊熾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楊坤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尤英花、林月嬌、李美招、楊熾寶、楊坤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48張,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35至41頁、第42頁、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告陳尤英花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月嬌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美招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熾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坤河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尤英花、林月嬌、李美招、楊熾寶、楊坤河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屬公共場所之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每人發兩張牌由牌面點數大小來決定輸贏,如莊家點數比賭客小,則由莊家賠給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如賭客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賭金則全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8張及賭資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尤英花、林月嬌、李美招、楊熾寶、楊坤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8張及賭資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五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8張及賭資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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