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許起至同
(24)日23時許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25)日7時19分許測得」。
二、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蔡明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5鄰頂大埔68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12月24日20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竹南鎮頂埔里5鄰頂大埔68之1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地區。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蔡明輝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5.5公里處(頭份市○○○○道匝道入口)時,為執勤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0847/080176)、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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