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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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幸福前於民國96、9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陳幸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福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2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12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正興大橋下食用6碗以米酒烹煮之魚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同市日新街與銀河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後發現陳幸福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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