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印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黃印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 陳黃印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印於民國104年11月1日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前方,見 李斐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屋前,機車把手下方置物格內則放有咖啡色皮包(內裝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之金融卡、全聯福利卡、大潤發會員卡、快樂購聯合集點卡、 李科永 圖書館借書證、電話卡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1只,且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出手將該皮包竊取入己。得手後,取出其中現金200元購買早餐及檳榔。嗣李斐瑛發現失竊皮包,立即報警查辦。警察據報後,調取周邊監視器過濾,發現係陳黃印所為,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鎮建國路288巷與龍天路交岔路口,尋得陳黃印並當場扣得上開皮包(含裡面之證件及剩餘之現金33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黃印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2頁、35至36頁),
(二)被害人李斐瑛之陳述(偵卷第13至15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4頁),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
(五)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28頁),
(六)贓物照片(偵卷第29至30頁),
(七)模擬作案之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黃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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