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相對人 彭武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離開公司後,即不斷騷擾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並為興訟,企圖貪擁非份之財,歷經4年訴訟,終判定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明知故犯,嗣以偽造文書方式,騷擾公司營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處相對人拘役45日在案。又相對人已領回聲請人賠償損害之股金新臺幣270萬元,相對人實質上等於不具股東身分,且聲請人刻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若除名成功,今日花費,將求償無門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186萬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3.3%)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股金,相對人實質上等
於不具股東身分,且其正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於相對人之股份形式上仍存在時,抗告人以此理由否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無所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若主張除名成功,今日花費,將求償無門云云
,然在相對人股東身分遭除名前,仍無排除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無造成抗告人損害之虞,抗告人此項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 王殷盛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彭怡蓁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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