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利
魏順胡林清水徐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魏順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林清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徐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對方」應更正為「各玩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及徐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魏順胡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壽利所有之248元、魏順胡所有之3,831元、林清水所有之1,000元,均非在賭檯上之賭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75頁),亦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分別為被告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49號被告黃壽利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順胡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盛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及徐志盛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由莊家拿取5顆棋子,閒家拿取4顆棋子,復以「將士象」、「 帥士相 」、「車馬包」、「兵」、「卒」等組合方式胡牌,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3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及徐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壽利、魏順胡、林清水及徐志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另扣得被告黃壽利所有之248元、被告魏順胡所有之3,831元、被告林清水所有之1,000元、同案被告 謝志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1萬598元,均非在賭檯上之賭資,係賭客於查獲後提出,此均有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