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宋庭蓁 被告 宋秉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36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秉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得提起上訴外,被告之配偶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宋庭蓁為被告宋秉義之配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則上訴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參以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已達成和解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稱謂欄已表明為「上訴人」,並於具狀人欄簽名,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為宋庭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件提起上訴前與告訴人林育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8頁背面)。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聲請所載之客運公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有如聲請所指之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述之傷害,兼衡本件肇事因素、過失程度(見偵查卷第46頁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雙方迄未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且被告亦坦承犯罪,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上訴人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不再追究,並據此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1、2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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