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 張少燕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少燕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自9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0,61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1月至103年1月間均係靠配偶協助下勉強還款,然聲請人與配偶103年7月30日協議離婚,前配偶即不再支助任何費用。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臻漾 時尚造型設計美髮師,月薪約為18,000元,實無力負擔協商費用,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0,616元之方案,而聲請人自104年1月始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查:聲請人於102年間任職於臻漾時尚造型設計,月薪約為15,000元,復又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總計約薪約為19,998元,每月之協商均係靠配偶支助得以支付,且聲請人因103年7月30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其協商費用係依靠之前以子女名義購買人壽儲蓄險解約金支付50,389元,然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實已無法支付協商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證詞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至聲請人就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19,998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每月僅剩5,998元,實已無力支付花旗銀行之協商費用。又聲請人目前為4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雖尚有20年之還款能力,然衡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期難得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