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友人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居處與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被告黃世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4樓居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快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日(11日)近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和興路與正覺路之交岔路口,因所戴安全帽未上扣,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