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台彩伍參玖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大同北路附近」應更正為「大同北路附近之公園內」、第11至1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賭博犯行前,主動自手提袋內取出六合彩簽單2張及台彩539簽單4張交付予警方,自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賭博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省查證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巡迴於各公園接受賭客簽賭,藉以避免查緝及掩護形跡,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台彩539簽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3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接受賭客到場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台彩539」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星彩」、「3星彩」、「4星彩」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及65萬元獎金;賭客簽中當期台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300元、5萬6000元及65萬元獎金,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台彩539簽單4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簽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簽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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