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87號原告 張譽耀 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 訴訟代理人 葉聯慶 被告 黃見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指稱: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於民國102年底執行「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3鄰往春天農莊旁道路掏空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侵入原○○○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所拓寬路面占用到系爭土地且造成毀損,嗣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陳情,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始於103年初予以回復原狀等事實,本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2-124頁),並有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以104年12月31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理上開陳情之全案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以「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執行系爭工程,被告黃見裕、許幸助分別為主辦課長、承辦人,對於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土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訴請被告賠償「因陳情花費之郵資、文件費、影印費,請假前往會勘等之工資損失,往返處理回復原狀事宜之車資,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卷第121-123、126、4頁),細繹如下:
(一)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雖為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然實際上係以「發包訴外人協河土木包工業」之方式進行,而被告黃見裕僅係時任承辦課主管(建設課課長)、被告許幸助則係基層承辦人(臨時工程助理員),參諸系爭工程派工單、搶修日報表、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即詳(本院卷第
43、47、74頁)。核此「被告只是發包主體或內部職員,尚非現場實際施作者」之前提下,原告卻不曾就「系爭工程侵入系爭土地係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乙節,提出任何積極舉證(本院卷第122頁),毋寧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嫌薄弱。
(二)遑論原告訴求之諸項賠償,容有下列疑義:
1.郵資、文件、影印等費用:原告主張因陳情系爭工程而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94元之郵資、文件、影印等費用(本院卷第126頁)縱令屬實,亦為其實現自身權益所支出,並非系爭工程導致之損害,自與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予求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3號、10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同旨)。
2.請假之工資損失:原告固堅稱「請假處理本案而損失工資2250元」,卻未提出「請假導致扣薪」、「實際扣薪額度」等具體舉證(本院卷第4、123頁),業徵其主張之失據,尤勿論請假處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事宜,益屬原告實現自身權益之對應行為,即便滋生損益,同無從認定與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非可准予求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同旨)。
3.往返處理本案之車資:質諸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訴後,迭於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1日多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3、35、39、125頁),顯然已有充分時間、投入相當心力從事攻防,詎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猶表示「車資約724元之證據尚待整理」、所需舉證始終儘付闕如(本院卷第123頁);縱暫勿論此憑空無據之情,良以本項支出仍不脫「處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事宜」之同一範疇,縱使滋生對應花費,亦屬原告主張自身權益所為支出,同樣不能論認與其指訴之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求償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同旨)。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設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同法第196條關於物之毀損尚不與焉,是物之毀損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
則原告乃主張系爭工程加害於系爭土地,灼見其情不過止於物之毀損,詎原告訴請求償慰撫金約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5頁),亟失所憑。
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經核闕乏實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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