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慧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張」、另刪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被告透過網路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品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而陳列,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被告前於99年間即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0
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未知謹慎行事,又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件、販賣期間非長,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
5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7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