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沈文通
兼訴訟代理 陳泰文
人
原 告 梁雯婷
訴訟代理人 梁成明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文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昱樺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9日4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及長沙街1段路口時,因駕駛不
慎,右側車身與被告蔡明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B車)發生擦撞,A、B車再與沿西園路南向北路邊停
車格內,原告沈文通所有之腳踏車(下稱C車)及車號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D車)、原告梁雯婷所有之車號000
-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E車)、原告陳泰文所有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等車碰撞,造成上開車輛受
損。原告沈文通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
元(腳踏車2,800元、機車零件1,700元)、原告梁雯婷因此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7,350元(零件7,350元)、原告陳泰文因
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2,180元、引擎號碼異動費350元、計
程車費11,500元,合計44,0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沈文通4,500元,給付原告梁雯婷7,350元,給付原告
陳泰文44,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陳
昱樺騎乘之A車,A、B車再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上開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受損照片
、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及訴外人陳昱樺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上揭C、D、E
、F車,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連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原告沈文通部分:
1、腳踏車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沈文通之C車於100年6月購買(見本院卷第80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C車至本
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
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C車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6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2、機車零件1,700元部分:
原告沈文通之D車於94年6月出廠,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折舊如上述。因系爭D車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8
年,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復費用1,700元部分
,僅得請求殘值即170元(1,70010%),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沈文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沈文通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3元、170
元,合計773元
㈡、原告梁雯婷部分:
原告梁雯婷之E車於9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亦應折舊如上。系爭E車至本
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2年4月,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735元(7,35010%),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梁雯婷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原告陳泰文部分:
1、車輛維修費用32,180元
原告陳泰文之F車於9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0頁),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折舊如前。系爭F車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修復費用32,1
80元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218元(32,18010%),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陳泰文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2、引擎號碼異動費350元
原告陳泰文主張,因修理F車變更引擎號碼,支出異動費350
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3、計程車費11,500元
原告陳泰文主張,因伊僅有系爭F車可供代步,系爭F車修理
半個月,支出代步費11,50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
4、綜上所述,原告陳泰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218元、
引擎號碼異動費350元、計程車費11,500元,總計15,068元
。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及訴
外人陳昱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
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訴外人陳昱樺已於103年2月18日以
103年度店小移調字第3號與原告成立調解,並給付原告沈文
通1,000元、原告梁雯婷2,000元、原告陳泰文7,000元(見
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於訴外人陳昱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基此,原告沈文通、梁雯婷關於C、D、E車
之必要修車費用,業已足額獲償,詳前所述,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陳泰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68元(15,068-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C車折舊計算式):
2,8000.536=1,501。
(2,800-1,501)0.536=696。
2,800-1,501-696=603(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