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鍾成章
訴訟代理人 鍾陳敏
被 告 莫 汎
兼訴訟代理人 黃錦芬
莫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錦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黃錦芬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錦芬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合意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第一次
估價單(下稱原始估價單)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74,600
元(未稅,下同)。系爭工程嗣有部分變動,於同年12月27日
再估價(下稱第二次估價單)為93萬元,又因追加工程,於10
2年2月5日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單)107,570元,合
計系爭工程款為1,037,570元(930,000+107,570)。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被告除給付55萬元外,尚欠工程款487,570元(1,
037,570-550,000),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
670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
㈠、被告 莫汎 及莫志弘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渠等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始估價單為874,600元,被告黃錦芬表示該估價單中A、木
作部分⒎餐廳菱鏡及背板、⒑更衣室櫥櫃、⒒更衣室隔間等
項,毋庸施作,扣除該⒎⒑⒒項金額後,同意以762,000元
施作。第二次估價單及追加單中,除了房間、浴室門14,000
元、鞋櫃及主臥內部分書架35,000元、浴室設備34,988元、
淋浴拉門18,000元、全室內LED燈具16,000元等工程項目同
意施作外,並未同意其他與原始估價單不同項目之施作,加
計該等同意施作之工項,本件之總工程款應為879,988元(見
本院卷第42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37,570元。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包括損壞公寓樓梯電燈2,000元、裝設飲
水機設備2,500元、後陽台水龍頭更換1,100元、尺寸錯誤之
衣櫃損失32,000元,應賠償損失37,600元(2,000+2,500+1,
100+32,000)。另有天花板無防水處理、客廳與主臥室隔間
磚牆、房間牆壁壁癌、天花板頂層毛邊未修整、客廳外陽台
凸窗發霉、客廳地板磁磚缺角、後陽台窗台隔地墊、全室內
踢腳板、牆面水泥未齊等瑕疵,修補費合計317,736元,以
上損失、修補費以及被告已給付之55萬元合計,原告請求被
告再給付487,570元,已無理由(879,988-550,000-37,600-3
17,736)。
三、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錦芬,業經原告自陳於卷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亦以黃錦芬為業主(見本院卷第
23、24、25頁),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其以非契約當事
人之莫汎、莫志弘為被告,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㈡、系爭契約兩造同意以原始估價單施作(見本院卷第30、47頁)
,包括A.木作部分、B.泥作部分、C.廚具部分、D.鋁窗部分
、E.拆除部分、F.油漆部分,合計工程款為874,600元,惟
其中木作部分之A.⒎⒑⒒被告黃錦芬不施作(見本院卷第42
、76頁),其中A.⒐原告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7頁),均應
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25,900元(計算式:A.⒎19,500
+A.⒑76,400+A.⒒16,500+A.⒐105,000+A.⒓8,500),原始
估價單工程款應為648,700元(874,600-225,900)。
㈢、系爭工程嗣有更動,原告雖主張第二次估價單為被告所同意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全採。審酌第二次估價單之工項
,與原始估價單多屬相同,茲逐項分析第二次估價單如下:
①、A.木作部分:除上述原始估價單應剔除部分外,第二次估
價單增加A.⒎鞋櫃(28,000元)、⒐主臥內部書架(16,000
元)計44,000元,惟被告承認增加該兩項之施作,但金額
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76頁),原告未證
實被告同意以44,000元施作,尚難憑採,自以被告黃錦芬
是認之金額認定。又第二次估價單之A⒊房間門、⒋浴厠
門,增加工程款合計為14,000元,為被告黃錦芬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而原告亦如是主張(見原始
估價單A⒊⒋及第二次估價單A.⒊⒋之差額即被告承認之
增加款項14,000元,見本院卷第30、32、47、48、76頁)
,足以採信。由是,木作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49,000元(
計算式35,000+14,000)。
②、B.泥作部分:第二次估價單加減項後(見本院卷第27頁),
增加施作B.⒌防水(8,000元)、⒍公浴地面回填(4,000元)
、B.⒎抛光地磚施作(62,000元),其中⒌⒍該等工項在於
厠所工程之防水及地面回填,應屬必要,自許追加,至於
⒎之抛光地磚部分,與後述⑥G.磁磚⒈抛光地磚之工項,
顯屬重複,而G.⒈之工程款為27,600元,B.⒎之工程款則
為62,000元,既地磚已完工,抛光亦屬必要,應於27,600
元範圍內予追加,以符實際。基此,泥作部分增加之工程
款為39,600元(計算式8,000+4,000+27,600)。
③、C.廚具部分:第二次估價單之品項與原始估價單全數相同
,但價格卻有不同,原告雖稱係㕑房外推至後陽台女兒牆
,致廚具尺寸之增加之故(見本院卷第28頁),惟為被告黃
錦芬所否認,原告復未證實差異所在,自應以原始估價單
為準,此部分當無追加款。
④、D.鋁窗部分:第二次估價單之品項增加D.⒌廚房鋁窗加鋁
隔間(14,500元),參照原始估價單並無該工項,應屬追加
部分,既已施作,應許追加工程款14,500元。
⑤、E.拆除部分、F.油漆部分:參照原始估價單及第二次估價
單,此兩部分並無追加減工程款可言。
⑥、G.磁磚部分:此部分之請求顯與上開②泥作部分之工項重
複,而原告之差異整理表亦將此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29
頁),自無追加款可言。
⑦、H.大門部分:增加原始估價單所無之硫化銅大門39,000元
,該大門為系爭建物之門面,拆舊換新,如無被告黃錦芬
同意,實難施作,既已安裝組立並使用,應許追加該項工
程款39,000元。
⑧、I.鐵窗部分:後陽台不鏽鋼鐵窗,不鏽鋼平台加水槽,並
頂覆PC板,金額34,600元,為原始估價單所無,該等部分
施作不易,若無被告黃錦芬應許,難以施工,自許該款項
之追加。
⑨、J.其他部分:含原始估價單所無之吊車及地板保護計7,50
0元(3,000+4,500)。因系爭建物位居五樓,吊掛沈重裝修
材料及廢棄物,在所必行,應許追加。
⑩、綜上,第二次估價單中如上所述①49,000元、②39,600元
、④14,500元、⑦39,000元、⑧34,600元及⑨7,500元,
合計應許追加184,200元。
㈣、原告另提出追加單(見本院卷第34、49頁),其中第⒊⒌⒍被
告自認有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計工程款68,988
元(⒊18,000元+⒌34,988元+⒍16,000元),其餘工項非屬系
爭工程必要工項,不應許追加。
㈤、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01,888元(計算式:㈡
648,700元+㈢184,200元+㈣68,988元)。被告已給付550,000
元,尚積欠351,888元(901,888-550,000)。
四、被告黃錦芬抗辯原告造成其損失37,600元、及系爭工程修補
費317,736元,並以該等款項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損失37,600元部分:被告黃錦芬主張原告損壞系爭建物樓梯
電燈2,000元、裝設飲水機設備2,500元、後陽台水龍頭更換
1,100元、尺寸錯誤之衣櫃損失32,000元,應賠償損失37,60
0元云云。惟除所指衣櫃損失32,000元,提出估價單外(見本
院卷第51頁),別無證據可考,要難憑採。又該衣櫃損失部
分,參酌原始估價單、第二次估價單及追加單,均無該工項
,被告指稱有該項損失,即乏所據。被告黃錦芬另稱該衣櫃
係原告提供之尺寸錯誤而造成該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則被告黃錦芬主張損
失37,600元,實無足取,自無抵銷可言。
㈡、修補費用317,736元部分:此部分被告黃錦芬提出估價單一
紙(下稱修補單,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天花板無防水處理、
客廳與主臥室隔間磚牆、房間牆壁壁癌、天花板頂層毛邊未
修整、客廳外陽台凸窗發霉、客廳地板磁磚缺角、後陽台窗
台隔地墊、全室內踢腳板、牆面水泥未齊等瑕疵,修補費合
計317,736元云云。惟修補單之品項與被告所指之工程暇疵
,除天花板防水部分外,並未完全吻合,且有部分如面貼木
皮鞋櫃、木皮鞋櫃噴漆等應屬增添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審
酌原告施工項目涵蓋木作、泥作…等項,如前所述,天花板
防水應屬必要,則修補單中關於天花板防水項目,應屬系爭
建物之工項,原告堅稱非其工項,自無可採。修補單中關於
天花板防水工程費119,200元(見修補單⒌15,200+⒒18,000+
⒕86,000,本院卷第69頁),應准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錦芬尚積欠工程款351,888元,抵銷修補
費119,200元,仍積欠232,688元(351,888-119,20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黃錦芬給付232,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