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吳博豪
       劉海韻
       吳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博豪於民國94學年度至95學年度就學期間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52,354元,約定借款應於
被告吳博豪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吳博豪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吳博
豪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遲延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博豪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39,445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
貸名冊及就學帳卡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4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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