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宣以理
被   告  李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坐落桃園縣○○鄉○○路○村段○○○○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訴請被告給付21,376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
為期1年,每月租金5,500元,應於每單數月15日以前繳納
2個月份之租金,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並於
於102年9月間提前搬離,此期間內應給付租金49,500元(
5,5009=49,500)。此外被告尚積欠102年1月至9月
之水費722元、電費3,054元未繳納。又因被告提前搬離,
依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500元
。又被告未將房屋保持清潔,並飼養貓、犬,造成房門毀損
,因此請求房屋清潔費3,000及房門修繕費2,000元。另外
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約時,將3只水龍頭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為原告取走,故請求600元之損失。原告因處理上開事項來
回奔走、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扣除被告先
前所繳押金11,000元、水電費2,000元及租金33,000元,被
告尚積欠21,376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76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收據、電費欠費查詢、水費繳費情形查詢、存證信
函、房屋稅證明書、龍潭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房門
損壞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述之租金、違約金、水費、電費、水龍頭費、房屋
清潔費、房門修繕費合計64,376元【計算式:49,500(租金
)+5,500(違約金)+722(水費)+3,054(電費)+600(水
龍頭費)+3,000(房屋清潔費)+2,000(房門損失)=64,
376】,並扣除被告已繳押金、租金、水電費共46,000元
後,即請求被告給付1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租約事宜,致其身心俱疲,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原告並無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到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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