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東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淑婷
法定代理人 潘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相 對 人 許來枝
相 對 人 蔡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司東
簡調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3年度司東簡調字第1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
聲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均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
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且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