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李水忠
被 告 柯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
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068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29,778元及利息部分為10,290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書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