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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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毅政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純宏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
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木予以拆除,然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嗣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
,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竹木之面積,結果為
1.7平方公尺,而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00元/平方公尺,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1000元。
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00000-0000=16335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