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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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傑揚
訴訟代理人  張鵬
被   告  鄭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8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灣之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且將債權分割讓與公告在經濟日報。被告於85年1月12日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其亦同意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實際撥付結算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付之利息。詎被告領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87年8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63,118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利息未予清償,迭經
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函、登報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參卷第7至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已足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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