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洪明成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柳淑貞
       柳豊塘
      柳福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390元,及其中
54,322元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柳泉唐 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柳泉唐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柳泉唐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9月3日,尚積欠原告215,390元未清償,依約柳泉唐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因柳泉唐已於97年1
月14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柳泉唐之繼承人,且均
未聲請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表、柳泉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桃院晴
家堂102年度堂行政字第10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參
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