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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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明宗
相 對 人  陳以嫻陳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五一四三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及位
於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潮簡字第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位於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437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均有按月給付其子即債權
林鼎祺 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林鼎祺已於民
國102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應已消滅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潮簡字
第90號),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1437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43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
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本件請求執行債權額為204,000元,系爭執行標的之
現值合計約1,931,385元【(156,400+932,475+811,46
0+31,050=1,931,385】,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遠高於債權額
,故計算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計算,依據債權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
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
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系爭執行標的因停止執行不能
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
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28,900元【204,000×5%×34/
12=28,9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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